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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貽男李世貴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王永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蔡明和律師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入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欲自印尼運輸及私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並屬管制物品之藥丸入境臺灣地區,丙○○明知其情,在「小黑」許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報酬後而同意運送;丙○○與「小黑」議定後,即洽商友人乙○○共赴印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地區之事,並承諾十五萬元報酬由二人平分,乙○○因需款恐急乃應允之;丙○○、乙○○與「小黑」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小黑」提供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雅加達」之來回機票二份及美金二萬元旅費,丙○○、乙○○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自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搭機赴印尼並住宿某不詳飯店內,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由先前已由「小黑」聯繫且具犯意聯絡之某印尼華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大哥」出面將以塑膠袋包裝妥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共計十三包在該飯店房間內交付與丙○○、乙○○,二人即互相將該毒品以膠帶纏繞黏貼在對方身體上,以此方式分別由丙○○夾帶九包、乙○○夾帶四包後,再以外穿衣物隱蔽,於當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二三八號班機返回臺灣地區,同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丙○○、乙○○共同將所夾帶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十三包私運輸入我國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大廈得逞;嗣丙○○欲通關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運輸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九包(含袋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公克),及其供運輸該毒品所用之膠帶一捆,乙○○見狀即趁隙逃逸,嗣乙○○得知已遭警追查中,即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行向警交出所運輸含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二包(共重四百四十三點九九公克,其餘二包業據其丟棄而滅失)投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詳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七六頁反面、七七頁、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四一頁、一三八頁、二二七頁、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乙○○(詳見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至四九頁、六一頁反面、六二頁、原審卷第四一頁、四二頁、二二七頁、本院卷第五八至六十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境資純字第0九一00二一一二六號函及附件特定班機旅客出境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一二頁)、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請單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八頁)及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如何以膠帶綑綁夾帶上開藥丸之照片八幀(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在卷。再被告丙○○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站大廈擬欲通關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攜帶之藥丸九包(含袋重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公克)及其所有供運輸該藥丸所用之膠帶一捆,經警以煙毒檢驗包初步鑑驗結果呈潘他唑新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警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一一頁)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三三頁)在卷;被告乙○○見被告丙○○為警查獲後即逃離現場,逃離途中將所夾帶之四包藥丸丟棄二包,其後自行攜帶所剩餘二包向警投案(含袋重共計四百四十三點九九公克),經警以煙毒鑑驗包初步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照片影本二紙(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五二頁)、警製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五四頁)在卷。又被告丙○○所夾帶之上開藥丸九包、被告乙○○所夾帶之上開藥丸二包,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鑑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二二九○二四號(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一二六號鑑驗通知書(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在卷可參。另右揭鑑定時,被告丙○○所攜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藥丸,經部分抽樣取驗用罄後,驗餘淨重一千三百三十八點六八公克;被告乙○○所攜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藥丸,經部分抽樣取驗用罄後,驗餘淨重三百八十三點四一公克,此有右開鑑驗通知書可稽。依上,足認被告丙○○、乙○○自白右開私運輸入第二級毒品犯行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類第四款)。再被告丙○○、乙○○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得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二十萬元,而修正後為得併科罰金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自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丙○○、乙○○二人上開所犯懲治走私條例部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被告丙○○、乙○○運輸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一私運輸入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乙○○與綽號「小黑」、「張大哥」等人,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見,惟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諭知,尚有未合(理由詳後)。被告等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犯罪動機、方法、丙○○所涉情節較重、毒品數量、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被告丙○○雖於原審供稱:綽號「小黑」之人即係林一郎,林一郎並提供渠等機票、旅費共同至印尼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云云。查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丙○○、乙○○二人所搭乘班機之入出境旅客搭機紀錄,依該入出境明細表顯示,被告二人出入境所搭乘班機確有林一郎之人,然證人林一郎迭於原審調查中否認提供旅費、機票與被告二人並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陳稱:伊與被告二人共同至印尼,僅係單純受被告丙○○之邀去觀光等語,而經原審函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被告丙○○、乙○○及證人林一郎之搭機資料,渠三人搭乘機票均係由新竹喜美旅行社所開出,而證人即新竹喜美旅行社開立該機票之人韓瑞澤就此於原審證稱:伊只對丙○○有點印象,因為他們買機票時沒有在伊旅行社辦該不是常客,大概祇跟伊買一次機票而已,伊不能確定當初買機票的時候是一人或三人來等語,準此並無從認定證人林一郎係提供被告二人運輸第二級毒品所需機票一事。再被告丙○○其後於原審改稱:證人林一郎並非「小黑」等語。是被告丙○○前開供述並不足於查獲本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減刑要件不符。另被告乙○○雖係自行攜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二包向警投案,然依被告丙○○警訊筆錄所述,警員在查獲被告丙○○時,即已依其供述知悉被告乙○○共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是被告乙○○所為,亦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未合,均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藥丸共計十一包,經檢驗結果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已如前述,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除採樣鑑驗用罄者外,驗餘部分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毀之;至於被告乙○○雖係夾帶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四包,但其中二包不僅未扣案,且依其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此部分經其丟棄而無從尋獲,是此部分顯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併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附表編號三所示塑膠袋一綑,係被告丙○○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至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雅加達」來回機票二份,及被告二人至印尼運毒品期間各項花費美金二萬元,與所謂犯罪所得尚屬有間。原審就此為沒收併諭知就機票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美金二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未合,此部分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告丙○○所攜帶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九包(含袋重
  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五公克,經部分抽樣取驗用罄後,驗餘淨重一千三百三十八點六
  八公克)。
被告乙○○所攜帶含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丸二包(含袋重
  共計四百四十三點九九公克,經部分抽樣取驗用罄後,驗餘淨重三百八十三點四一
  公克)。
被告丙○○綑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袋一綑。
附錄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於民國 92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