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20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六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贓物、恐嚇、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三月、六月、三月、二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九十六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由乙○○騎乘車號K8D─58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途經台北縣林口鄉「赫士堡」建築工地旁時,見丙○○所有之電鋸一台、電鑽一支等物放置在車號BZ─4648號自小貨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旁把風,再由甲○○徒手將上開電鋸一台、電鑽一支搬運至K8D─580號機車置物箱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