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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1號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七七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三百八十三號之悠明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物品倉庫(非供人居住,僅為堆置回收物品倉庫之建築物),由該建築物外鐵片製圍籬之安全設備縫隙中側身侵入,徒手竊取悠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銅鐵製品十一個及小型電鑽一支得手;嗣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分許,甲○○正欲駕駛車號九七二-BLN 號機車離去之際,為乙○○所發現,竟急欲逃離,惟經乙○○尾隨至三峽鎮○○路○段二百七十六巷口前而將其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悠明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乙○○於警詢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失竊物品照片二幀、監視器攝影翻拍畫面二張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足供參照,查本件悠明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物品倉庫,非供人居住,僅為堆置回收物品之處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次按鐵製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核被告穿越鐵製圍籬進入「悠明企業有限公司」倉庫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揭竊取悠明企業有限公司回收物品倉庫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應有誤會,惟聲請書已經載明本件被告竊盜犯罪事實,其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之法條。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接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曾有多次前科仍不思向上,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按,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踰越安全設備行竊,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理由及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1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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