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丁○○未曾受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及執行(此亦經公訴人於本院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另證據補充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先後3 次竊盜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應予分別論罪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執行有期徒刑之前科,此有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行為時間先後次序,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 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現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之規定,固賦與法官得予宣告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無所規範而得任意或自由為之,亦即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而不得濫用,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審酌本件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徒手實施竊盜行為之危險性,非如深夜侵入住宅行竊破壞居住安寧之嚴重程度,且其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多,不足供被告據此奢華享樂,養成好逸惡勞之習性。參酌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本件無宣告保安處分必要,爰不依起訴書所求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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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1101號
被 告 丁○○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土城
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縣土城市○○路154號12樓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
年度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
刑期滿,同年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94年間因犯贓
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3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間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1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復於 95年間又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
前開有期徒刑1 年刑期後執行;復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於 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5號之國立中央圖書館臺灣分館3 樓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嗣經警於 97年3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並扣得行動電話 1支、郵局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1
張、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背包1只(內有小錢包2只、身分
證2張及健保卡、學生證各 1張)等物(除行動電話1支外,
其餘均業經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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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上開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 │
├───┼──────────────┼────────────────┤
│ 3 │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上開犯罪事實。 │
├───┼──────────────┼────────────────┤
│ 4 │證人曾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述。 │ │
├───┼──────────────┼────────────────┤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2張及贓物認領 │上開犯罪事實。 │
│ │保管單2張 │ │
├───┼──────────────┼────────────────┤
│ 6 │照片3張。 │上開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 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犯不改,惡性非輕
,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先前經強制工作及服刑出
獄後,仍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
改過遷善,惡性非輕,倘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
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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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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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3月25日14 │臺北縣中和市中安│不詳 │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
│ │時許 │街85號之國立中央│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圖書館臺灣分館3 │ │ │
│ │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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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3月28日13 │同上 │丙○○│皮包1只(內有現金600元│
│ │時許 │ │ │、郵局金融卡1 張、台新│
│ │ │ │ │銀行金融卡1張、花旗銀 │
│ │ │ │ │行信用卡1張)。 │
│ │ │ │ │ │
├──┼───────┼────────┼───┼───────────┤
│3 │97年3月30日17 │同上 │乙○○│背包1只(內有小錢包2只│
│ │時34分許 │ │ │、現金351元、身分證2張│
│ │ │ │ │及健保卡、學生證各1張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