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供給賭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上揭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甲○○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時許,提供其所有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六四號二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骰子一百零三顆、碗公一個作為賭博工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每人皆押注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由賭客輪流擲骰子,比照撲克牌梭哈玩法、即有對子、三條、葫蘆、順子、鐵枝、五梅之方式賭博財物,比大小為輸贏,由最獲勝者取得所有賭客之賭金,若有賭客擲到鐵枝且贏二位賭客以上之賭資時,即由甲○○抽頭二百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現場有賭客葉建忠、周敬桓、丁○○及陳建枋等人,甲○○並逃窗逃逸。現場並扣得甲○○所有骰子一百零三顆、碗公一個、賭資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抽頭金一萬零一百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臺北縣政府三峽分局另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當時在乙○○家中,並不在場云云。查本件案外人葉建忠等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有在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六四號二樓之住處以骰子賭博一情,除據證人葉建忠證述明確外(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並有骰子一百零三顆、碗公一個、賭資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元及抽頭金一萬零一百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見前開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十一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有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之行為。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博,並有抽頭營利一事,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賭博之賭客周敬桓、葉建忠證述明確(見前開偵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五頁);而本件警方人員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七時,至被告位於臺北現鶯歌鎮○○○路四六四號二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有聽到跳門窗的聲音,在屋外並有查獲一個皮包,內有毒品、分裝袋及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李銘彬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而該電話當日在警察執行搜索勤務之際,確實有於位於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縣鶯歌鎮○○○路三二五號頂」之基地台處有收發話紀錄,此同有該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一五三頁),足認當時於警方人員執行搜索勤務時跳樓離去之人當即係被告無誤。是當時被告既然在場,亦更得佐證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賭客周敬桓、葉建忠證述被告有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博並抽頭營利一情為真。
㈡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當時在其家中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然本件證人乙○○作證之時距離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事發已超過一年,竟能明確記得一年前被告到其家中及離去之時間,此點頗令人質疑,參以證人經檢察官再細為交互傑問候,已改口稱被告到其家中時間均是下午,晚上就走了,並沒有辦法記得日期與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足證其原所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同證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然其於檢察官交互詰問時,先證稱其在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即已到達被告位於前揭臺北縣鶯歌鎮○○○路四六四號二樓之住處,中間除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因慶祝證人丙○○生日有出外用餐外,其均在被告前揭住處,而被告自從同年三月三十日離家之後,到被查獲為止,均未在前揭住處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然經本院為補充訊問後,又改稱係同年三月三十日才至被告前揭住處,而被告係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行離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九頁)。按證人丙○○係(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出生,此經本院勘驗其身分證件屬實,而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依證人丙○○之證詞,其尚有與現為其配偶之被告共同外出用餐慶祝,然其竟對於生日前後被告究竟何時離開前揭住處一情前後供述不一,難認其證詞具有充足之證明力,是尚難依證人丙○○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給賭博場所罪本質上亦具有上述集合犯之性質,而當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判決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月;上揭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二年四月三日,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因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冠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 │ 一 │碗公 │ 一個 │ ├──┼──────────┼───────┤ │ 二 │骰子 │ 一0三顆 │ ├──┼──────────┼───────┤ │ 三 │抽頭金 │ 一萬零一百元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