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非法販賣及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民國88年10月15日假釋出獄,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瑞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其假釋經撤銷,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3日縮刑期滿。
二、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1月2日10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醒吾商專附近之興林街停車場,以其所有鑰匙乙支發動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WD-2887號自小貨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之用,嗣於96年11月19日21時許,乙○○駕駛前述贓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536號前為警路檢查獲,並扣得其行竊所用鑰匙1把。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述竊盜犯行,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其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查獲贓車現場照片5 幀與被告行竊所用鑰匙1 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自小貨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犯罪所用,經被告坦認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