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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丙○○為朋友關係,渠2 人因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3 號旁之工地前,由甲○○負責在一旁把風,丙○○則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前端已磨平而表面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支,開啟乙○○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EV-367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並將該T型扳手插入電門內發動該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由甲○○負責駕駛,2 人共乘該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甲○○、丙○○於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後,旋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自用小貨車駛至附近某址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該停車場入口處鐵捲門未放下;侵入建物部分未據告訴),將車輛暫停一旁,渠2 人均下車,徒手竊取不詳之人所有置放於該地下室停車場內之電線3 綑、空氣壓縮機1 台、捲揚機1 台、壓縮機塑膠軟管2 綑等物,得手後將之均搬至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上,再由甲○○負責駕駛,2 人共乘該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欲將上開竊得之電線等物載往附近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甲○○、丙○○2 人共乘該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國光街路口處停等紅燈時,適乙○○偕同友人楊世吉等人外出尋車,亦途經該處,乙○○發現遭竊車輛由甲○○駕駛,乃持鐵棍1 支,上前開啟該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伸手欲將甲○○拖下車,甲○○於情急之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視乙○○仍在車旁,即猛踩油門向前疾駛而去,致乙○○因縮手及閃避不及,手、腳均遭疾駛而過之車身擦撞,因而受有左手擦挫傷、左肩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甲○○因駕車貿然直行闖越紅燈,亦撞及前方由盧輝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E-7218 號自用小客車右車門(未致人受傷),丙○○見狀,乃直接開啟車門下車徒步逃逸,甲○○則於倒車後,駕車往附近巷道逃逸。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60 號前查獲丙○○,經由丙○○之供述,而循線於臺北縣土城市○○路75巷口處尋獲遭甲○○棄置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於車內扣得前述T型扳手1 支,及前揭電線3 綑、空氣壓縮機1 台、捲揚機1 台、壓縮機塑膠軟管2 綑等物,而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訴及結證所述之情節、證人楊世吉、盧輝煌2 人於偵查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等在卷可稽,及T型扳手1 支、電線3 綑、空氣壓縮機1 台、捲揚機1 台、壓縮機塑膠軟管2 綑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丙○○2 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傷害等3 項犯行,及被告丙○○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竊盜等2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渠2 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T型扳手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丙○○2 人均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9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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