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9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136號、第9471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捌貳及零點玖玖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各為壹點捌貳公克及零點玖玖公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再次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05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之外(強制戒治部分,期間自90年7 月5 日起至91年4 月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以88年度偵字第40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4 日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89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後,復於91年4 月3 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11月7 日14、15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之公廁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復又另行起意,於同年11月16日22、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26 之6 號7 樓住處內,以上開相同之方式,再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 次。此外,甲○○另基於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7 日22時多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帶,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山豬」之人購入毒品海洛因1 包(合計淨重約2.81公克)後,隨即加以非法持有,分裝後準備伺機施用,嗣先後於96年11月8 日14時50分許、同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為警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巿中山路與重慶路口,以及臺北縣中和市○○路726 之6 號7 樓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各1 小包(淨重各為1.82公克及0.99公克、注射針筒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海洛因殘渣袋4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CH/2007/B073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2 小包(淨重各為1.82公克及0.9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海洛因殘渣袋4 個等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 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各淨重1. 82 公克、0.99公克,均含毒品海洛因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5 日CH/2007/B101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231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89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檢察官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17 號、90年度毒偵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於「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以及其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1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 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3 月4 日以85年度訴字第71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89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惟於91年4月3 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且其另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3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知尋求正常生活態度,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並準備進一步嘗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不淺,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時間、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1.82及0.9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以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4 個,其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則並非違禁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