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三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貳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其處遇成效評定合格,報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違反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三九五巷一號四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驗後毛重0‧二六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局、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晶體一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二八公克,驗餘毛重0‧二六六公克),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二六六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臺灣臺北戒治所以其處遇成效評定合格,報請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有違反不得再施用毒品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同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0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八公克,驗餘毛重0.二六六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外包裝袋難以析離完盡,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