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5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1年8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10月23日確定;⑵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9 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12月30日確定;⑶於同年間因犯強盜、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1年12月2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6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92年2 月21日確定;嗣上開⑴、⑵、⑶等案罪刑,經本院以92年度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07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確定,甫於96年9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猶不知警惕,仍為下列行為: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旁機車格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AOM- 498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㈡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 月27日下午1 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街51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之不鏽鋼水箱蓋一塊(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連金城(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欲將上開不鏽鋼水箱蓋予以變賣。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85巷1 弄3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且經證人連金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前述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猶不思警惕而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