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八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工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七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長青花園」內,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工鉗一支,將乙○○所有、綑綁在園內樹上之電纜線(重量約四公斤)予以剪斷而竊盜得手後,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電工鉗一支、電纜線一梱(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共六幀及被告持以行竊之電工鉗一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攜帶之電工鉗為鐵製品,且既可持以剪斷電纜線,倘持之行兇,確堪供作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又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扣案之電工鉗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於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併予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剪刀一支,雖為被告甲○○所有,但當時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冠霆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