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33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即7 日)凌晨1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30巷16弄29號查獲,並扣得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7年6 月7 日清晨5 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D0000000號),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毒偵字第5153號卷第19、46頁)。此外,並有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佐,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見上開卷第21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 9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7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4 月28日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7 月27日確定,前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8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接續於上述有期徒刑1 年4 月而為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10月24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亦觀之前述前案記錄表即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且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含有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以毒品視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