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共組詐騙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㈠丙○○知自稱「余學志」(成年男子)之友人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缺錢花用,竟與「小龍」、「余學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8 月15日某時許,與「余學志」共同至乙○○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1號1 樓住處,向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言明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出來,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乙○○為獲得上開利益應允之,而與丙○○、「小龍」、「余學志」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翌(16)日與丙○○、「小龍」及「余學志」至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其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與丙○○,以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嗣丙○○等人要求乙○○先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某網咖店等待。丙○○及「小龍」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假借某地檢署名義,以電話向丁○○佯稱其涉及偽造信用卡案件,應出庭而未出庭,要求丁○○配合檢調辦案,提供其財務狀況,並以進行監管帳號手續為由,要求丁○○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前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 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9萬元、70萬元、31萬元,合計200 萬元至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將其中150 萬元、49萬9,700 元轉存至乙○○萬泰銀行帳戶。「小龍」、「余學志」等人旋即帶同乙○○前往萬泰銀行,並指示以存摺提領現金199 萬元。事後「小龍」即給付2 萬元報酬予乙○○。
㈡丙○○知其友人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缺錢花用,於95年8 月23日某時打電話予戊○○,向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言明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提領出來,將給付2 萬元作為報酬,戊○○為獲得上開利益應允之,而與丙○○、「小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42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丙○○及「小龍」,以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丙○○及「小龍」等人即於同日上午10 時30 分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語音,假借「臺北地檢署」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而未出庭,要求被害人配合檢調辦案,並以進行監管帳號手續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丙○○等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6,100 元,合計180 萬6,10 0元至戊○○上開帳戶內。丙○○旋即通知戊○○前往中和南勢角郵局,並指示戊○○以存摺提領現金175 萬6,000 元,另以金融卡提領5 萬元(另收取手續費18元),合計提領180 萬6,000 元。事後丙○○即給付2 萬元報酬予戊○○。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其中證人乙○○、戊○○各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詞,該等偵查中之證言,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於第一審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踐行其詰問之程序,自屬業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第90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5 規定,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故均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乙○○、戊○○、丁○○各於審判中之證詞,均經具結,自不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問題,合先敍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因前與余學志、「小龍」、乙○○、戊○○一同至KTV 唱歌而相互認識之事實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全部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不認識「小龍」。這些帳戶、密碼、提款卡都沒有交給我。余學志、乙○○是我的朋友,他已經成人,我都沒有去領過錢云云。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2 號第3至4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證人乙○○、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86至89頁、偵查卷第74至75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81至8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3 至4 頁、第59至61頁),並有戊○○所有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20至24頁)、中華郵件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跨行轉帳轉入帳號查詢(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43至44頁)、甲○○所有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95年8 月23日交易往來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8號第65至6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781號(見偵查卷第72至97頁,內含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建國簡易型分行96年1 月11日函及所附丁○○於該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5年11月16日函及所附乙○○於95年8 月16日在該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其中95年8 月16日曾自該帳戶轉存入乙○○於萬泰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各150 萬元、49萬9,700 元)、96年度偵字第4756號案件卷宗部分影卷(見偵查卷第98至111 頁,內含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路查詢萬泰銀行土城分行地址及地圖、臺北縣土城市○○路107 號所在地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前與余學志、「小龍」、乙○○、戊○○一同至KTV 唱歌而相互認識等語,且證人乙○○、戊○○因借用帳戶予被告使用,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66至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4 9、27992 號、96年度偵字第4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92 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96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刑事判決(見偵查卷第115 至121 頁)附卷可憑。矧依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表示被告有帶乙○○去申請帳戶,並由乙○○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之後被告帶乙○○去臺北縣中和市○○路之網咖等待約3 小時之久,再由「小龍」把存摺交給乙○○,「小龍」、「余學志」並帶乙○○去銀行領錢,乙○○從中分得2萬元。之後乙○○有去唱歌,在場有戊○○、「小龍」、「余學志」及被告等語及依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均一致表示被告有向戊○○拿過存摺、印章,被告有帶戊○○去中和南勢角郵局領款,被告與「小龍」一起在該郵局外面,戊○○把錢交給被告與「小龍」,由被告將2 萬元交給戊○○,嗣戊○○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被告有以「小龍」名義傳簡訊給戊○○,叫戊○○不能供出他們等語,顯見被告確有上開詐欺之犯行。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小龍」、「余學志」、乙○○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小龍」、戊○○就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彼此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與「小龍」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有如事實欄所示等犯行,其詐騙金額計有379 萬6 千元之多,被告之犯罪動機、目地、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且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