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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侯志融歐陽漢菁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67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949、27992號、96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8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張義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張義男」於同年8 月23日某時打電話予丁○○,向其借用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待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提領出來,將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作為報酬。丁○○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且他人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有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缺錢花用,為獲得上開利益,基於即使提款詐騙所得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小龍」等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8 月2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42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下稱中和南勢角郵局)前,將其所有之中和南勢角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張義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龍」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匯款帳戶之用。「張義男」、「小龍」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 月23日上午10時許,以未顯示來電的電話語音,假借「台北地檢署」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而未出庭,要求被害人配合檢調辦案,並以進行監管帳號手續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往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碼及密碼。「張義男」等詐欺集團成員依電話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00,000 、906,100 元,合計1,806,100 至丁○○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帳戶內。「張義男」旋即於同日某時通知丁○○前往中和南勢角郵局,並指示丁○○以存摺提領現金1,756,000 元,另以提款卡提領50,000(另收取手續費18元),合計提領1,806,000 元。事後,「張義男」即給付2 萬元報酬予丁○○。

二、丙○○因缺錢花用,得知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中款項將可獲取報酬,經由丁○○之引介,於95年9 月初某日認識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小龍」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供渠等使用,並代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事後並可獲報酬。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且他人存入之款項,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提款,有利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基於即使提款詐騙所得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交付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份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編號㈡之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後港路郵局(下稱新莊後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如附表編號㈢之帳戶)。「張義男」、「小龍」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9 月4 日某時許,以假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打擊犯罪中心」名義,佯稱被害人涉及詐騙案件,應出庭而未出庭,以被害人配合檢調辦案,並進行金融管理帳戶手續為由,要求被害人前往銀行辦理電話語音之設置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36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局辦理其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電話語音轉帳之設定,並告以該帳戶號誌及密碼。「張義男」等詐欺集團成員依電話轉帳方式,匯款1,754,217 元轉入丙○○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帳戶內,再將其中1,754,000 元(另收取30元手續費)轉存至丙○○如附表編號㈢之帳戶。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即以電話指示丙○○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34、36號新莊後港路郵局,以存褶提領現金1,700,000 元,另以提款卡提領54,000元(另收取手續費18元),合計1,754,000 元。事後,「小龍」即給付3 萬元報酬予丙○○。

三、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丙○○對於其等提供如附表編號編號㈠、㈡、㈢之帳戶予「張義男」、「小龍」等人,並依其等指示分別自上開如附表編號㈠、㈢帳戶內提領1,806,000元、1,754,000元等情事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義男」等人告以因賭博洗錢需借用銀行帳戶存入款項內,伊等不知該款項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伊等被「張義男」等人利用云云。惟被告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因缺錢,始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知道帳戶借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558號偵查卷第4 、5 頁〕,均未提及「張義男」等人告以因賭博洗錢需借用銀行帳戶存入款項乙節,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按於金融機構、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張義男」、「小龍」等人與被告2 人並不熟識,竟向其等借用銀行帳戶之存摺使用,被告僅須至銀行提款,即分別可獲得2 、3 萬元之報酬,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電話或手機簡訊向一般民眾詐騙錢財或恐嚇取財之事,迭有所聞,而現今社會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又以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行最為普遍,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此被告2人對於「張義男」、「小龍」等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2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 81號等判例意旨均足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採此同一見解者,可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2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使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存、取款工具,雖係基於幫助犯意,幫助「張義男」、「小龍」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2人依「張義男」、「小龍」之指示,進一步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各獲取2萬元、3萬元之報酬。被告2人雖未全程參與,但渠等既參與實施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擔任負責持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轉帳存入之贓款之車手工作),該合作、分工關係,與其餘共犯間已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相互分擔,自應就此範圍內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2人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另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稱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而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時;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張義男」、「小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2 人,行為人各次詐欺行為,於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2 次詐欺取財犯行相隔10日,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詐欺取財罪責,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又「張義男」等人詐騙被害人甲○○、乙○○2 人,其被害法益不同,該等2 次詐欺取財犯行,相隔約10日,應非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詐欺取財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從而,本案「張義男」、「小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後詐騙被害人甲○○、乙○○2 人,係屬2 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害人有2 人,「張義男」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為2 罪,已如前述;惟被告丁○○提供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帳戶,並提領被害人甲○○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另被告丙○○提供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帳戶,並提領被害人乙○○匯入如附表編號㈡帳戶,再轉入附表編號㈢帳戶之款項,亦如前述,則被告丁○○所能預見者係「張義男」等人對於被害人甲○○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所能預見者係「張義男」等人對於被害人乙○○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丙○○,分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後,受指示分別提領自己帳戶內之金錢,其等對於自己帳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無以預見,應各就其帳戶所涉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四、復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丙○○固於95年9月20日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申告其等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款項之犯罪事實乙節,惟本案被害人甲○○、乙○○先後於95年8月24日、95年9月4日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警察機關報案,並詳述有關其等遭詐騙經過與遭詐取款項之轉存入帳戶號碼等情節,請求該管警察機關調查,均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95年偵字第27949 號影卷第6至7頁、第10頁;95年偵字第27992號影卷第3至4頁、第7頁),足認犯罪偵查機關已知有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已得特定可能之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再者,本案被告所有提供之上開帳戶,亦分別於95年8月24日、95年9月4 日經該管警察機關通報所屬金融機構列為詐騙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附卷足稽(參95年度偵字第27949 號偵查卷第9 頁、95年度偵字第27992 號偵查卷第8頁)。甚且,被告丁○○、丙○○於95年9 月20日經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知悉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現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參95年度他字第6558號偵查卷卷第3 頁、第4 頁),則被告丁○○、丙○○係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該管警察機關已知有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已得特定可能之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後之95年9 月20日,始自行前往刑事訴追機關投案,坦白供述其等確有旨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仍有未符。聲請意旨認為本案經被告丁○○、丙○○自首等語,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綜據前述,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丙○○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編號㈠及編號㈡、㈢之帳戶予「張義男」、「小龍」等詐騙集團成員,屬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嗣後受「張義男」等人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則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彼此間,均為共同正犯,不再論以幫助犯。審酌被告丁○○、丙○○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詐騙使用,造成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竟仍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存提款使用,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影響,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緝增加障礙,兼衡被告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害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頗鉅,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刑期2 分之1 ,以示儆懲。

六、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帳戶,以及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帳戶,分別係被告丁○○、丙○○所有,且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義男」、「小龍」等共同正犯使用,作為詐取被害人金錢之存、取款工具。雖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惟前述帳戶既係被告丁○○、丙○○所有,且提供其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又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張義男」、「小龍」事後將存摺、印章等物歸還(見審判筆錄第4 頁), 況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細為審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義男」、「小龍」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乙○○2 人,係屬2 罪,原審認係集合犯,為實質一罪,尚有未洽。㈡、又原審既認被告2 人與「張義男」、「小龍」及所屬詐騙集團作員間為共同正犯,惟論罪法條「核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第6 頁第10行),亦有未洽。㈢、被告2 人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縱使經濟狀況不佳,應努力向上,從事正當工作。詎其等投機取巧,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利詐騙集團欺騙他人乙節,有所知悉,竟不違反其本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轉帳、存提款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身份不致曝光,有恃無恐而膽大妄為,造成無辜民眾遭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對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影響。被告2 人更進一步為詐騙集團從事提領工作,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1,806,000 元、1,754,000 元,使被害人損失慘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非良好,原審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之5 年以下法定刑度而言,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顯然過輕,難予以社會必要之教示及予被告適當之警惕,是原判決於此部分量刑亦屬過輕,尚有未當。

㈣被告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然因該條例乃自96年7 月16日始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尚有未合。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擬到庭執行職務。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楊博欽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戶  名│開戶時間│  金融機構      │帳號          │
├──┼───┼────┼────────┼────────┤
│ ㈠ │丁○○│87.12.21│臺灣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中和南勢角郵│號              │
│    │      │        │局              │                │
├──┼───┼────┼────────┼────────┤
│ ㈡ │丙○○│94.09.21│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    │      │        │五股分行        │                │
├──┼───┼────┼────────┼────────┤
│ ㈢ │丙○○│82.02.13│臺灣郵政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新莊後港路郵│號              │
│    │      │        │局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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