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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6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52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其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28日晚間7 時49分許(起訴書略載為晚間7 時許),由甲○○騎乘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30 巷67號前(起訴書誤載為60號前),見乙○○離開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VB2-255 號輕型機車疏未注意之際,由甲○○在旁把風、接應,丙○○則以不詳方法開啟車牌號碼VB2-255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2,000 元)得手。旋為乙○○所發覺,大喊搶包包,丙○○即坐上甲○○所騎乘之機車逃逸。嗣因甲○○、丙○○於同年7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丙○○隨身攜帶背包內之香煙盒中起獲乙○○之國民身分證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丙○○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於上揭時、地,剛離開機車不遠,即見被告丙○○敲開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將其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拿走,其見狀大喊搶包包,被告丙○○即跳上被告甲○○騎乘之機車逃逸,其旋騎乘機車追趕,被告等逃逸途中,與另1 部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丙○○因而受傷,其並發覺被告丙○○左腳有刺青,惟最後被告等還是逃逸等語甚詳。而被告丙○○之小腿刺有刺青乙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另被告丙○○於97年6、7 間因腿傷而有就診紀錄等情,亦為被告丙○○所是認。被告丙○○雖辯稱:該傷勢並非車禍所致云云,然其於警詢時稱:其於97年7 月1 日在家洗澡時不慎滑倒致腳傷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7年6 月28日上午發現腳發炎云云,所述已屬相迥,則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另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原均否認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乙○○財物,均辯稱:當日均在住處並未外出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本案事發當時,其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中興旅社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均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2巷8 號住處云云,前後已有不一。又被告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事發當時之通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9 號樓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88號19樓等地,均非被告甲○○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31 巷34之2 號住處附近等情,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相片1 張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告訴人乙○○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失,足認其深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61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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