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37號、第32843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以徒手打開落地窗之方式,直接侵入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7 號之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進而竊取置於該住處內丙○○所有之華碩牌S1300 筆記型電腦1 台。
(二)於97年11月4 日7 、8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91 號前,趁乙○○所有車號AU2-425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之機會,以直接啟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進而竊取該重型機車1 部,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31號前之時,為附近居民高忠誠、呂宜郡發覺可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97年11月17日8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之郵局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直接啟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LN9-586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97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63巷口之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甲○○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高忠誠、呂宜郡於警詢時指證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現場暨查獲贓證照片共計14張附卷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簡字第3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3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竊盜、搶奪及毒品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工作謀生,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號LN9-586 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3 、4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