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國民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乙○○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10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 年確定。嗣強制治療部分於95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期徒刑部分6 月部分則因強制治療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2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至甲○○所有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185 巷30之9 號之工廠兼住家(下稱廠房),由乙○○將該廠房後方窗戶拉開,推由丙○○攀爬窗戶進入上址廠房內,再開門讓乙○○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屋內之32吋液晶電視及數位相機各1 臺、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0元、金項鍊及手鍊各2 條、戒指2 個、港製勞力士手錶2 個、空白支票、面額2,800 元支票1 紙、音響及掌上型估價秤各1 臺、白玉1塊、護照1 本及澎澎沐浴乳2 瓶等物得手。嗣因擬竊取物品過多,其等所騎乘之機車無法載運,乃於同日日沒後某時載運上開物品先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某時,丙○○、乙○○又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返回上址廠房,丙○○並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其等3 人乃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侵入上址廠房內,聯手竊取甲○○所有置於上址廠房內之銅條約400 公斤及銅螺絲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甲○○查覺遭竊,循線查悉係乙○○等人所為,乃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乙○○於9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對話之錄音譯文、收銀機明細表、查詢會員資料- 會員交易紀錄、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進成銀樓保單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乙○○徒手拉開上址廠房後方窗戶,推由被告丙○○攀爬窗戶進入上址廠房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再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址廠房亦為告訴人居住處所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從而被告等行竊當時雖無他人在場,然其等於97年2 月9 日下午5 、6 時許進入上址廠房行竊,直至日落後始離去,及於同日晚間某時再度進入上開廠房行竊之事實,均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然被告等踰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廠房行竊之事實,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等所為,亦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罪甚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擴張,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因擬竊取物品過多,其等所騎乘機車無法載運,乃於竊取部分物品後先行離去,再由被告張鴻博偕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車到場協助,與被告乙○○再度進入上址廠房共同行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等先後2 次進入上開廠房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其等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1 竊盜行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又被告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確定。嗣強制治療部分於95年5 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有期徒刑部分6 月部分則因強制治療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等竊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