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鑑驗後共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合計淨重柒點肆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壹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伍公克)、肆小包(鑑驗後共餘淨重貳點陸肆公克)、拾小包(合計淨重柒點肆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壹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且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七號一樓、臺北縣蘆洲市○○街某電動玩具店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使產生白色煙霧而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後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號三樓查獲甲○○、吳金村二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五公克);㈡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十四巷四十六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之三十九號旁空屋內,為警查獲甲○○、李堯輝及吳志龍(李堯輝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吳志龍部分則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扣得安非他命共四包(鑑驗後共餘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袋一個、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巷二十一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㈤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四十九號二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小包(合計淨重七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可能是因為吸入友人之二手煙,才使尿液產生海洛因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及「氣象層析儀分析法」複驗結果,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卷第八十頁)。又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此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一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敘明確;且按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稱: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顯見被告於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應扣除查獲至採尿時間),應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甚明,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且上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卷第三頁),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數次為警查獲時,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揭檢驗報告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紙(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一四八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O七號第二頁、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一號第五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鑑驗後共餘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含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袋一個、安非他命十小包(合計淨重七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初步鑑驗報告書(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二號第四二頁、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五七頁)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處免刑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二O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該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四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就。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然其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均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其法定刑均未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不良素行、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鑑驗後共餘淨重二點六四公克)、安非他命十小包(合計重七點五公克),及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一袋(量微無法秤重),其包裝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裁渣存留,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為警所查扣之殘渣袋與上開毒品或毒品殘渣,業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上開殘渣袋自亦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七巷二十一號前為警查獲之吸食器一組,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四八號三樓查獲時所扣得之分裝袋十個、電子秤一台、吸食器一組、葡萄糖三包、注射針筒七支、吸管分撥器一支及行動電話三支等物,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十九之三十九號旁空屋內,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案之葡萄糖六包、分裝袋六十五個、使用過注射針筒一支、吸管吸食器暨提撥器四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等物,均非被告所有,且或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十時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尚同時查獲另案被告李堯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當時所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八個(量微無法秤重),應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自亦不宜於本案沒收銷毀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