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王復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539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7 月21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97年8 月18日確定,97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悔悟,於97年11月4 日19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之「長青活動中心」前,見甲○○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甲○○所有、管領置於置物箱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康保險卡各1 枚、行動電話手機1具、Transcend 牌隨身碟1 個及現金新臺幣1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並將其前開竊得之證件、行動電話手機棄置於不詳地點,現金則花用一盡。後於同年月14日凌晨0 時40分許,經警持法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13 號9 樓之居處執行搜索,在其居處房間置物櫃抽屜內扣得其竊得之上開隨身碟1 個,經警檢視該隨身碟內儲存之檔案,發現有甲○○及其夫何振光之資料,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振光於警詢中證述其妻甲○○於上揭時地失竊物品之情節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隨身碟之照片、及何振光於警局領回失竊隨身碟1 個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0、26 至28 、3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因於94年3 月2 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94年8 月4 日確定,94年9 月2 日執行易科罰金;被告又因於94年7 月21日所為之竊行,經本院於94年9 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94年10月17日確定,94年12月8 日執行易科罰金;其又因於96年7 月9 日及同年月13日之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宣示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因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於96年12月28日當日確定(卷附前案紀錄表記載為97年1 月29日確定,又記載97年6 月16日確定,尚屬誤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二罪,雖然形式上均經執行易科罰金,惟其該二罪符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所宣告之二個有期徒刑應由檢察官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應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並予以折抵完畢時,始得謂執行完畢,現該二罪尚未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應認均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是本件起訴書認前開本院94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簡字第12456 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已於94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有誤會。惟因本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罪,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案件(含96年間之協商判決),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其該施用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則其本案仍構成累犯,於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係貪圖不法取得而為犯行,其犯罪態樣及所生之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如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0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