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8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二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因假釋而為釋放。惟於假釋期間內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與撤銷上開假釋宣告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字第一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乙個後即持有之,並藏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Z五─七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扶手下之置物箱內。嗣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時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三巷口,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黃鳳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後,即先行離去現場,旋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黃鳳輝欲進入該車之際,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該車上扣得上開手指虎乙個。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黃鳳輝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郝晉汾(即查獲員警)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案手指虎乙個及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報表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惡性,所持有之械種類為手指虎、持有之方式、期間,及在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扣案手指虎乙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