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患有重度聽障之瘖啞人,其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2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6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民國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1月12日11時8分 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瘖啞人,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