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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潘翠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七九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繼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處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一年重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各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減刑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二十六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翻越由角阿煌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二十九號現無人居住之金屬機器組裝工廠外圍牆,以上揭老虎鉗拆毀供防閑所用之後門旁石綿瓦後侵入該工廠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自廠房內辦公室竊取人民幣二萬五千元、美金二千七百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金牌一面(價值共計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得手後全數用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之男子購買毒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角阿煌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民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角阿煌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出入被害人上開廠房竊取財物之犯行,有臺北縣新莊市○○街七十二巷口之監視錄影機所翻拍之照片、監視器裝置位置圖在卷在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老虎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破壞、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力求上進,反貪圖不勞而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時所持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一把,被告供承係屬其所有(本院卷第三十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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