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1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其最近1 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於96年9 月9 日中午1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9 月10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V6-389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147 巷6 之4 號前,見乙○○所有之電箱1 座掛置路旁電線桿上,電箱下方連接有電纜線3 條(長度均約5 公尺),甲○○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友人所有、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蝴蝶型破壞剪1 支,上前剪斷該連接於電箱下方之電纜線3 條而竊取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即將該3 條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駛離現場逃逸。嗣乙○○於翌日中午發覺電纜線遭剪斷竊取,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帶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 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持以犯案之蝴蝶型破壞剪1 支,係被告另於96年9 月1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3號(起訴書誤載為該院96年度審易字第383 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之同一破壞剪,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該支破壞剪係被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成年友人所有之物,此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認定無訛,有該院上揭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是該支破壞剪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亦非與「阿政」共同犯本件之竊盜罪,自不得於本案就該支破壞剪併予宣告沒收,此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