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僅泛言對判決不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