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彭全曄陳正昇洪珮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

97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8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案發當日係與友人丙○○一同赴醫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後,適從鶯歌鎮○○路15號丙○○住處出來遇警,因其有前科,即趕緊來去躲避警察,其與林柏光不認識,並無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云云。

三、但查,原審判決所認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林柏光、證人即查獲警員丁○○、許智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上開共同被告林柏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就其證據能力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起獲失竊贓物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上訴意旨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業就被告上開所辯,於判決理由詳為指駁,且被告上開所辯其自上址友人丙○○住處出來適遇警察,僅因其有犯罪前科,即迅速逃逸躲避警察云云,顯亦與常情有違,另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證述附和其說,然核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柏光為警查獲時,伊有出來查看,當時甲○○在伊家,當天甲○○在伊家並無做其他事情,伊不知當天甲○○有做何治療,(其後又改口稱)伊當天好像是早上還是下午有和甲○○去喝美沙冬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不僅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未盡相符,前後證述亦有不一,顯有附和迴護被告之虞,況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7年10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6211號函覆稱被告於96年12月19日無赴該院就診紀錄,此有上開函附卷可參,益見證人丙○○附和被告所稱於案發當日同赴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之說,要與事實不符,是證人丙○○上開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另衡諸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而其仍執以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陳 正 昇

法 官 洪 珮 婷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19號  │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林柏光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223巷12號       │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住臺北縣三峽鎮○○街132號             │
│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
│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
│    主  文                                                │
│林柏光、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    林柏光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
│    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  │
│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訴字第1575號、83年度易字第    │
│    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  │
│    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
│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
│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  │
│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29日,於93  │
│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確定,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肅  │
│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  │
│    刑3 年6 月確定,於86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
│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  │
│    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年8 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  │
│    訴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  │
│    ,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
│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  │
│    上訴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    刑7 年10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假釋  │
│    出監,再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
│    。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
│    96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1 號旁  │
│    ,徒手竊取乙○○所有因整修房屋而拆下之分離式冷氣1 台  │
│    ,並將上開分離式冷氣載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前,經  │
│    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  │
│    號前查獲林柏光,並起出上開分離式冷氣1 台,甲○○則趁  │
│    隙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證據:                                                │
│    被告林柏光與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
│    被告林柏光辯稱:伊當時是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朋友家聊  │
│    天,當時甲○○也在,要回家時,甲○○要伊幫忙將冷氣搬  │
│    到機車上,伊並不知道甲○○有偷冷氣,後來甲○○一看到  │
│    警車來就跑掉,冷氣是甲○○載到文化路朋友家那邊云云,  │
│    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林柏光,也沒有去偷冷氣云云  │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
│    ,另證人即查獲員警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獲檢舉,  │
│    有兩個可疑的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的房子中搬走冷氣,搬到  │
│    東鶯平交道附近的巷子內,所以我們去東鶯平交道巷內找尋  │
│    有無可疑者,到場後,看到兩人蹲在疑似冷氣旁拆解,我們  │
│    上前盤查其中一人快速逃逸,另一人就是林柏光,假裝無事  │
│    ,從接到檢舉到場間隔約1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  │
│    許智凱亦證稱:是依據被告林柏光之陳述反查被告甲○○,  │
│    被告林柏光指認被告甲○○;逃走之人身高約160 公分出頭  │
│    ,與在庭被告甲○○身高差不多等語,而被告甲○○身高約  │
│    162 公分,此有被告甲○○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足徵共同  │
│    被告林柏光指稱與其一同搬運冷氣之人即係被告甲○○一節  │
│    ,應屬可信。另依證人丁○○所述,證人丁○○所接獲之檢  │
│    舉內容乃有二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中房屋搬走冷氣,且從接  │
│    獲檢舉至查獲被告林柏光僅相隔約10分鐘左右,到達查獲現  │
│    場時,被告林柏光與另一名男子係疑似在拆解冷氣,再輔以  │
│    卷附之冷氣照片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林柏光時,證人許富  │
│    雄遭竊之冷氣已遭拆解,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當時在  │
│    場竊取冷氣之人並非一人而係二人,且被告林柏光、甲○○  │
│    在警方到達鶯歌鎮○○路15號前,亦不可能本即在被告林柏  │
│    光友人家中聊天;況倘如被告林柏光所言,其係在臺北縣鶯  │
│    歌鎮○○路友人家中聊天後,遇被告甲○○請其幫忙將冷氣  │
│    搬上機車,則以被告甲○○既能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1   │
│    號旁竊取上開冷氣,並將之載往文化路,被告甲○○何需再  │
│    請被告林柏光協助將上開冷氣搬上機車,益徵被告林柏光前  │
│    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  │
│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
│    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林柏光、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
│    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林柏光、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
│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柏光、王寬  │
│    良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
│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
│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
│    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
│    林柏光、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  │
│    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  │
│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
│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  │
│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                                    書記官    謝雪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
│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3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