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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2年度訴字第1575號、83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 月7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29日,於93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96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6年1 月4 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9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6 月13日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並經減刑,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1 號旁,徒手竊取丙○○所有因整修房屋而拆下之分離式冷氣1 台,並將上開分離式冷氣載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前,經警據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號前查獲乙○○,並起出上開分離式冷氣1 台,甲○○則趁隙逃逸。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乙○○與甲○○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朋友家聊天,當時甲○○也在,要回家時,甲○○要伊幫忙將冷氣搬到機車上,伊並不知道甲○○有偷冷氣,後來甲○○一看到警車來就跑掉,冷氣是甲○○載到文化路朋友家那邊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乙○○,也沒有去偷冷氣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另證人即查獲員警蘇哲毅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接獲檢舉,有兩個可疑的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的房子中搬走冷氣,搬到東鶯平交道附近的巷子內,所以我們去東鶯平交道巷內找尋有無可疑者,到場後,看到兩人蹲在疑似冷氣旁拆解,我們上前盤查其中一人快速逃逸,另一人就是乙○○,假裝無事,從接到檢舉到場間隔約10分鐘左右等語,證人即查獲員警許智凱亦證稱:是依據被告乙○○之陳述反查被告甲○○,被告乙○○指認被告甲○○;逃走之人身高約160 公分出頭,與在庭被告甲○○身高差不多等語,而被告甲○○身高約162 公分,此有被告甲○○之照片1 紙在卷可稽,足徵共同被告乙○○指稱與其一同搬運冷氣之人即係被告甲○○一節,應屬可信。另依證人蘇哲毅所述,證人蘇哲毅所接獲之檢舉內容乃有二人從國慶街附近施工中房屋搬走冷氣,且從接獲檢舉至查獲被告乙○○僅相隔約10分鐘左右,到達查獲現場時,被告乙○○與另一名男子係疑似在拆解冷氣,再輔以卷附之冷氣照片可知,警方在查獲被告乙○○時,證人丙○○遭竊之冷氣已遭拆解,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見當時在場竊取冷氣之人並非一人而係二人,且被告乙○○、甲○○在警方到達鶯歌鎮○○路15號前,亦不可能本即在被告乙○○友人家中聊天;況倘如被告乙○○所言,其係在臺北縣鶯歌鎮○○路友人家中聊天後,遇被告甲○○請其幫忙將冷氣搬上機車,則以被告甲○○既能在臺北縣鶯歌鎮○○街151號旁竊取上開冷氣,並將之載往文化路,被告甲○○何需再請被告乙○○協助將上開冷氣搬上機車,益徵被告乙○○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1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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