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7 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叁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2 月間及4 月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4年7 月11日確定,而於同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4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4 月30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1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95年11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95年9 月23日確定。上揭宣告刑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1 年及拘役50日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拘役25日,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6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部分則於同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81 巷31弄51之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2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0.35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6100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037 )、9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478)各1 紙。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6年10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幀。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6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4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施以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尚未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及對社會秩序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淨重0.35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 公克,驗餘淨重0.332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