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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6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之外包裝(空包裝重肆點玖公克)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肆拾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吸管肆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8年2月9 日、89年7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1號、於89年7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各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應有期徒刑5 月,並於94年7 月11日確定,嗣於94年11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4 月30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41 號7樓之3 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4 月28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後合計淨重40.44 公克,空包裝重4.9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杓吸管4 支及殘渣袋6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8年2月9 日、89年7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9 日以88年度偵字第2741號、於89年7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各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 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應有期徒刑5 月,並於94年7 月11日確定,嗣於94年11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 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5年4 月30日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至固有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他股併案審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11日編號CH/2006/5003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⒉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⒊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白粉15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合計淨重40.44 公克,空包裝重4.9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45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尚有分裝杓吸管4支及殘渣袋6 個扣案為憑,核與被告於本件所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前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此項修正應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再者,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所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決議意旨)。核被告所為,乃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並無有利與否之差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45號判處應有期徒刑5 月,並於94年7 月11日確定,嗣於94年11月2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復經兩次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兩次判處罪刑在案,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15包內之海洛因,既均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5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杓吸管4 支及殘渣袋6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同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再者,本件固另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個、玻璃球3 個等物品,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施用本件海洛因有關,自難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8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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