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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81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迄至97年7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應更正為「迄97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及犯罪事實欄第13行著手前應補充「於目視搜尋該處有無價值之財物而」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逾越牆垣侵入無人所在之工廠內,目視搜尋財物之際因不慎觸動警報器而為警查獲致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加重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渠等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古秋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816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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