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後補充「於民國85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嗣於89年7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又19日。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89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該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上開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 年又19日縮刑期滿後接續執行,而於9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係高職肄業,從事古董仲介商工作,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