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訴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0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假釋,假釋期間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嗣於假釋期間因更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0三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丁○○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假釋後,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又十四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至丁○○前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應執行之六月有期徒刑,則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裁定與其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維持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而將其上訴駁回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一年四月,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丁○○所執行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殘刑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接續執行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七月有期徒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屆滿,因又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更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嗣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四月又十八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上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接續執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三三二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十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接續執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一○○號台北市立駕訓中心,趁戊○○所有皮包置於辦公室內無人看守之際,潛入辦公室竊取上揭皮包(內有台北銀行存摺四本、新台幣八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公保證各一張),得手後,適戊○○及同事丙○○二人回來當場撞見,報警因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於警訊、偵查中辯稱是一位姓王的先生叫他去拿戊○○的證件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姓王的朋友年紀和他差不多,比他大四、五歲,他有因煙毒案件七十八年被關在士林看守所,當時是因為其服用FM2,神智迷迷糊糊,不清楚之後發生了什麼事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右揭時地竊取戊○○所有皮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因服用FM2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尿液經初驗及複驗結果,均無嗎啡、安非他命及FM2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一五七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其因服用FM2故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即無足採。又被告另在警訊、偵查中辯稱係王姓朋友要其去拿戊○○之證件云云,然經告訴人向當時駕訓班之甲○○教練求證並無此事,經本院傳訊駕訓班之另一位乙○○教練,其亦到庭證稱不知情,再經本院向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函詢八十九年八月間在該中心任職之王姓職員及王姓學員名冊,復經檢察官調閱該等王姓人員之戶籍資料、前科資料結果,均查無如被告所述之人,有台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北市汽人字第九0六00四三000號函一件、戶籍資料、前科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縱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致罹刑典,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定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