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柒壹公克,純質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成累犯)。另於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因犯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四月及一年一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九號定其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十月及一年二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一號定其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二、甲○○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仍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麥當勞速食店前,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而無故持有之,旋即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二巷口,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海洛因二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七五公克,驗餘淨重0‧七七四四公克,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七七一七0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淨重合計一‧七一公克)扣案為憑,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其持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一‧七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係以二只塑膠袋包裝,其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可與毒品分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並無就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之規定,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被告甲○○當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七七五公克,驗餘淨重0‧七七四四公克),係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之證物,另由檢察官偵辦處理,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內敘明,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