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①補充「甲○○(原名劉學武)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起「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應更正為「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九七0七八一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二零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訛,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及扣案吸食器一組,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