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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2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乙○○之前科紀錄如下:「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就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月、就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罪刑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6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並補充記載:「警方查獲時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及「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侵占上開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該健保卡是甲○○在被告華新街家中交付云云。惟查該健保卡係於96年11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遺失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3 月4 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 027896 號函亦稱甲○○於96年11月7 日申請遺失補發健保卡等情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5263號偵查卷第11頁、第42頁),足認上開健保卡確係甲○○所遺失之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就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24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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