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37號
- 聲請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二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