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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時間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前某時點」、同欄最末行補充為「(後三項已發還予黃明禮保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是以我所有的舊鑰匙打開車子後箱進去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9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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