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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13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91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萬倖妍(另行審結)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0 號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傳鉅公司)、傳資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傳資公司)之負責人;甲○○、乙○○分別係九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九強公司)、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致公司)之負責人;游世誌(另行審結)係鴻誌有限公司(下稱鴻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民國92、93年間,甲○○、乙○○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九強公司、奇致公司並未實際向傳鉅公司、傳資公司、諾比得公司進貨,竟透過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田樹棟(另案判決)、游世誌,向萬倖妍及陳芳德(已歿)分別取得傳鉅公司、傳資公司、諾比得等公司之不實發票55張(詳細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所示),充當進貨憑證,再由甲○○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作為九強、奇致二家公司進項扣抵,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強公司、奇致公司該期間之營業稅(起訴書誤載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724103元、84929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游世誌、萬倖妍之供述。

(三)證人田樹棟、馬振民、葉俊宏、馬永勳、楊福順之證述。

(四)和解書、說明書、財稅中心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傳鉅公司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1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同時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原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九強公司、奇致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該公司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係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該條處徒刑之規定,依同法第47 條第1 款之規定,適用於被告甲○○、乙○○。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47條第1 款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贅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應予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損及稅捐核課之公平及正確性,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本件逃漏稅額尚非甚巨,且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已繳交部分罰金及稅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七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分別命被告甲○○、乙○○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3 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
   傳資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得之
   發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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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開立年月日│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3年7月間 │AU00000000│   781,291元│  39,065元│
├─┼─────┼─────┼──────┼─────┤
│ 2│93年7月間 │AU00000000│   599,988元│  29,999元│
├─┼─────┼─────┼──────┼─────┤
│ 3│93年7月間 │AU00000000│   497,990元│  24,000元│
├─┼─────┼─────┼──────┼─────┤
│ 4│93年7月間 │AU00000000│   680,183元│  34,009元│
├─┼─────┼─────┼──────┼─────┤
│ 5│93年7月間 │AU00000000│   460,981元│  23,049元│
├─┴─────┴─────┼──────┼─────┤
│   合          計         │ 3,002,433元│ 150,122元│
└─────────────┴──────┴─────┘
2、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
   諾得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
   方)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11月間│WU00000000│   866,250元│  43,313元│
├─┼─────┼─────┼──────┼─────┤
│ 2│92年12月間│WU00000000│   832,500元│  41,625元│
├─┼─────┼─────┼──────┼─────┤
│ 3│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25,000元│  31,250元│
├─┼─────┼─────┼──────┼─────┤
│ 4│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87,500元│  34,375元│
├─┼─────┼─────┼──────┼─────┤
│ 5│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50,000元│  37,500元│
├─┼─────┼─────┼──────┼─────┤
│ 6│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50,000元│  32,500元│
├─┼─────┼─────┼──────┼─────┤
│ 7│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12,500元│  35,625元│
├─┼─────┼─────┼──────┼─────┤
│ 8│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00,000元│  35,000元│
├─┼─────┼─────┼──────┼─────┤
│ 9│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68,750元│  33,438元│
├─┴─────┴─────┼──────┼─────┤
│   合          計         │ 6,492,500元│ 324,626元│
└─────────────┴──────┴─────┘
3、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
   傳鉅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
   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5月間 │TU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
│ 2│92年5月間 │TU00000000│   192,000元│   9,600元│
├─┼─────┼─────┼──────┼─────┤
│ 3│92年5月間 │TU00000000│   168,000元│   8,400元│
├─┼─────┼─────┼──────┼─────┤
│ 4│92年6月間 │TU00000000│   432,000元│  21,600元│
├─┼─────┼─────┼──────┼─────┤
│ 5│92年6月間 │TU00000000│   300,000元│  15,000元│
├─┼─────┼─────┼──────┼─────┤
│ 6│92年6月間 │T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
│ 7│92年7月間 │UU00000000│   336,000元│  16,800元│
├─┼─────┼─────┼──────┼─────┤
│ 8│92年7月間 │UU00000000│   360,000元│  18,000元│
├─┼─────┼─────┼──────┼─────┤
│ 9│92年7月間 │UU00000000│   216,000元│  10,800元│
├─┼─────┼─────┼──────┼─────┤
│10│92年7月間 │UU00000000│   288,000元│  14,400元│
├─┼─────┼─────┼──────┼─────┤
│11│92年11月間│WU00000000│   498,315元│  24,916元│
├─┼─────┼─────┼──────┼─────┤
│12│92年11月間│WU00000000│   501,900元│  25,095元│
├─┼─────┼─────┼──────┼─────┤
│13│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46,000元│  22,300元│
├─┼─────┼─────┼──────┼─────┤
│14│92年12月間│WU00000000│   597,500元│  29,875元│
├─┼─────┼─────┼──────┼─────┤
│15│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40,350元│  22,018元│
├─┼─────┼─────┼──────┼─────┤
│16│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90,305元│  34,515元│
├─┼─────┼─────┼──────┼─────┤
│17│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26,205元│  31,310元│
├─┼─────┼─────┼──────┼─────┤
│18│93年1月間 │XU00000000│   690,305元│  34,515元│
├─┴─────┴─────┼──────┼─────┤
│   合          計         │ 7,490,880元│ 374,544元│
└─────────────┴──────┴─────┘
4、九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傳資
   通信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得之發票
   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11月間│WU00000000│   656,250元│ 32,813元 │
├─┼─────┼─────┼──────┼─────┤
│ 2│92年11月間│WU00000000│   656,250元│ 32,813元 │
├─┴─────┴─────┼──────┼─────┤
│   合          計         │ 1,312,500元│ 65,626元 │
└─────────────┴──────┴─────┘
5、九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傳鉅
   通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取得之
   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92年8月間 │U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2│92年8月間 │UU00000000│   480,000元│  24,000元│
├─┼─────┼─────┼──────┼─────┤
│ 3│92年8月間 │UU00000000│   540,000元│  27,000元│
├─┼─────┼─────┼──────┼─────┤
│ 4│92年9月間 │VU00000000│   548,114元│  27,406元│
├─┼─────┼─────┼──────┼─────┤
│ 5│92年9月間 │VU00000000│   476,000元│  23,800元│
├─┼─────┼─────┼──────┼─────┤
│ 6│92年9月間 │VU00000000│   476,000元│  23,800元│
├─┼─────┼─────┼──────┼─────┤
│ 7│92年10月間│VU00000000│   900,830元│  45,042元│
├─┼─────┼─────┼──────┼─────┤
│ 8│92年10月間│VU00000000│   447,440元│  22,372元│
├─┼─────┼─────┼──────┼─────┤
│ 9│92年10月間│VU00000000│   452,200元│  22,610元│
├─┼─────┼─────┼──────┼─────┤
│10│92年11月間│WU00000000│   688,800元│  34,440元│
├─┼─────┼─────┼──────┼─────┤
│11│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85,000元│  24,250元│
├─┼─────┼─────┼──────┼─────┤
│12│92年12月間│WU00000000│   445,000元│  22,250元│
├─┼─────┼─────┼──────┼─────┤
│13│92年12月間│WU00000000│   284,540元│  14,227元│
├─┼─────┼─────┼──────┼─────┤
│14│92年12月間│WU00000000│   285,514元│  14,276元│
├─┼─────┼─────┼──────┼─────┤
│15│93年1月間 │XU00000000│   803,712元│  40,186元│
├─┼─────┼─────┼──────┼─────┤
│16│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88,920元│  39,446元│
├─┼─────┼─────┼──────┼─────┤
│17│93年1月間 │XU00000000│   808,643元│  40,432元│
├─┼─────┼─────┼──────┼─────┤
│18│93年1月間 │XU00000000│   798,782元│  39,939元│
├─┴─────┴─────┼──────┼─────┤
│   合          計         │10,189,495元│ 509,476元│
└─────────────┴──────┴─────┘
6、九強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買方)向諾得
   比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賣方)
   取得之發票如下:
┌─┬─────┬─────┬──────┬─────┐
│編│開立年月日│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逃漏稅額 │
│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1│92年12月間│WU00000000│   993,750元│  49,688元│
├─┼─────┼─────┼──────┼─────┤
│ 2│92年12月間│WU00000000│ 1,000,000元│  50,000元│
├─┼─────┼─────┼──────┼─────┤
│ 3│92年12月間│WU00000000│   986,250元│  49,313元│
├─┴─────┴─────┼──────┼─────┤
│   合          計         │ 2,980,000元│ 149,001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91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