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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56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曾於83、84年間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9號、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一年十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執行後於85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應於87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89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應於89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又於90、91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98號、9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五年三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月十二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127 巷14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77號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驗出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83、84年間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19號、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65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一年十月確定,其後經更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執行後於85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應於87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復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89年2 月2 日假釋出監(應於89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又於90、91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98號、90年度上訴字第293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更定應執行刑五年三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月十二日,經接續執行後,於95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368公克),係警方於同時查獲之李信緯身上查扣,且為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不能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有涉,故不於本件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林 怡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6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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