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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4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內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貳叁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9 日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9 月6 日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

㈡甲○○遭警查獲之時間係在97年4 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3日),並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338公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2338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本件另所扣得之吸食器1 個固或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之物,但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明拋棄在案(參見偵查卷第55頁),當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該等物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容有誤解。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4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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