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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洪振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7 行所載「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應予更正為「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0月4 日入監,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5 月3日。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5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5月4 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9 月3 日。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訴字第2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㈤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2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㈣、㈤、㈥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9 月4 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2 月3 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103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0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黃永富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06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為:000000000 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 頁、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以採信。被告於102 年1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於上開所載之假釋期間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假釋前已就上開所載㈠、㈡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㈢案之有期徒刑4 月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
    被      告  黃永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4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10時6
    分在本署採尿室接受採尿檢驗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永富為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調驗人口,經本署通知於102年11月
    2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富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前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