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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與另案被告即共犯簡孝修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之犯意聯絡,於99 年7月9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東坑9號產業道路旁,持兇器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之營運用輸電纜線(含銅玻璃電線、PVC風雨線,共530公尺,價值1萬5,000元),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氣事業、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即共犯簡孝修之自白、證人蕭吉彩、謝如瑩之證詞與協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授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於99年 7月10日到過現場1 次,同年7月9日絕未到現場,如何能偷竊等語,經查:

(一)按證人即共犯簡孝修固曾於另案警詢時冒名「高仲麟」陳稱:伊跟被告一共來坪林3次,第一次於99年7月7日或8日早上5至6時許,到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附近勘查地形看路怎麼走,第二次99年7月9日凌晨3至4時許至坪林鄉水德村東坑九號附近產業道路來載東西,第三次99年7 月10日約在7、8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但伊當時沒空,伊忙完後約凌晨2 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凌晨3時許至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7號產業道路附近來載東西。都是被告用電話聯絡伊,怎麼銷贓伊不知道,都是被告負責載走變賣,不知是否在三峽的資源回收廠,確實地點伊不知道。伊幫被告在路口把風,被告每次都給現金2,000 元,然後就分道揚鑣,都是被告在竊取,被告都是叫伊開到路口等被告下來,就一起開車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12至13頁);及於前案偵查中以「高仲麟」之名義應訊稱:被告昨天(即99年7月9日)約伊去那附近幫他載電纜線,被告要伊在路口等他,是幫被告把風,如果有車子來的話,要按喇叭,伊當時不知道被告在偷東西,是我們到了交流道後,被告告訴伊的,電纜線被告載走,被告給伊2,000 元等語(見同上卷第72頁);嗣後並於偵查中以「高仲麟」之名具結證稱:在前一晚(即7月9日)同一個地方山上,被告約伊到那邊巷口等他,被告原本是要叫伊幫忙載東西,但去到那邊,被告自己已經載出來,被告只有叫伊幫忙注意,如果有車進來,按喇叭通知被告,後來被告有拿2,000 元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94頁);後於法院審理時,因遭發現冒名始以其本名簡孝修陳稱:99年7月9日凌晨3、4點在水德村東坑9 號產業道路旁偷剪台電公司營運用電纜線530 公尺,是被告已經剪好電纜線,伊在路口幫被告把風,被告進去把東西載出來等語(見99年度訴字第1387號第64頁),觀諸證人上開多次證述情節固然多所一致,然斯時被告並未到案,尚難排除上開證人有將主要罪責推諉予未到案之被告以減輕自身刑責之動機,況證人多次冒名「高仲麟」之名義應訊,益見其推諉刑責之舉,是其所言是否可採,殊值懷疑,自難逕依共犯前開之自白及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按證人即共犯簡孝修於原審到庭經交互詰問時又改稱:伊跟被告共作案一次,就是被查獲當天(99年7 月10日)那一次,之前伊有偷過一次電纜線,是一個人去,之前因為伊是冒名應訊,所以警察問伊都承認,警察說伊今天就是兩個人,說伊之前是否也是跟被告去做的,伊都說是,後來法官有問伊說之前的筆錄有要更改嗎,伊說都沒有,因為伊想伊都承認了,筆錄怎麼做伊都不清楚了,法官就照著之前筆錄問伊就跟著承認,伊想說被告人不在,現在既然人抓到了,伊也不能說被告沒有作伊硬推給被告,偵查中以「高仲麟」身分具結作證時是亂講,說什麼伊都不記得了,那時說的2,000 元是亂說的,三峽資源回收場伊不知道怎麼來的,是警察從伊電話裡面一支一支打的,有打到三峽資源回收場,問伊是不是載去那邊賣,伊就說是,伊沒有說是被告載去三峽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46頁反面),揆其證述與其於另案中之自白、證述大相逕庭,更顯證人陳述之憑信性非佳,實難遽行採認其前後不一之陳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本案被告與證人有共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若無其他補強之證據可資相互印證,自不得以證人即共犯簡孝修上開前後不一之陳述,作為本件被告論罪之唯一證據。

(三)復按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員工蕭吉彩證稱:99年7月9日遭竊的電纜線為銅玻璃電線、長度530公尺、重量138.3公斤、材質為PVC 風雨線、價值1萬5,900元整,失竊地點為坪林鄉水德村水德幹36至41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頁),然此僅足證明有輸電纜線失竊之客觀事實;而證人即協威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謝如瑩證稱:車牌號碼746-YE號營業用小客車原本是許勝貴於97年向伊承租。但最近一、兩個月都是被告開該部車前來繳款等語,以及協威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授權書等書證(見同上卷第17頁、第41至46頁),亦僅足證被告有承租該部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而該部營業用小客車於99年7月9日有無出現於案發地點,則無相關佐證;另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均係就被告與證人簡孝修於99年 7月10日之竊盜犯行所製作,與99年7月9日之犯行無關。是上開證據均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未具關聯性,自均難用以補強證人簡孝修上開證述之真實性與可信性,而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孝修前後不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此部份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證人即共犯簡孝修之證述可採,及共犯簡孝修不可能一人完成,並請求將被告送測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依前所述,上開證據除共犯簡孝修先後不一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之測謊係用以印證各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然本件前開證人之證述,經本院相互印證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見前述,則縱依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該鑑定報告因無從與各該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而使本院達於此部份被告有罪之確信,故認檢察官此部份所請,應無必要。據上,檢察官之上訴既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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