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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鄭燕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6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吳元豪(涉犯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兄弟,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予他人,該帳戶有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其於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以遂行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 、8 月間某日,先向保管吳元豪所有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不知情姨媽甲○○索取上揭物品後,隨即在臺北縣板橋市○○街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將前述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96年12月10日晚間8 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丙○○訛稱其網路上購買衣物之匯款因公司小姐操作疏失,導致多扣款項,要求丙○○利用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事宜,致使丙○○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10日晚間9 時5 分32秒許,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29,988元至吳元豪之前揭帳戶,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案經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四)證人吳元豪之證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不法詐欺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69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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