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元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元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元峯㈠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於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㈥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㈦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㈩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㈦、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㈧、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年1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已執行期滿,本件仍應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之1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吸食器各1 個、針筒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元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㈣至㈦、㈩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罪),上開㈧、㈨、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97年4 月10日至101 年3 月27日(已扣除羈押日數)」及「101 年3 月28日至103 年4月27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1 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期滿,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1 年3 月27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3 月27日,則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2 罪,各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吸食器1 個、針筒1 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