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2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12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4年6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後,95年9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人士作為存、提款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於96年4 月23日(聲請書原載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42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申設帳號為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隨即於申設帳戶後之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19弄6 號之1 住處,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6 月間某日,分別撥打電話予乙○○○、丙○○○,佯稱以:其係抽獎活動得獎人,然需依指示先行匯款繳納稅金,或依指示先行匯款至指定機構後,始得領取獎品等情詞,而實行詐術,致使乙○○○、丙○○○均陷於錯誤,乙○○○乃接續於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14日,各匯款62,000元、100,000元(合計162,000元)至甲○○前揭帳戶內,丙○○○則於96年6 月25日匯款61,000元至甲○○上開帳戶,旋即為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將2 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嗣其2 人事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全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稱述,以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詞。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稱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以及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96年7 月16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 紙【被害人乙○○○部分】;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丙○○○部分】。

㈤、彰化銀行96年6 月12日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96年6 月14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各1 紙【被害人乙○○○部分】;高雄銀行96年6 月25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1 紙【被害人丙○○○部分】;被告甲○○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橋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1 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甲○○提供自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前述帳戶為提領款項工具,遂行其等詐財犯行,其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乙○○○、丙○○○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旨開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此經本院於97年6 月10日查得其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固未曾有幫助犯詐欺罪之素行,然而,其因需錢花用,竟輕率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其犯罪手段方式,不啻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惟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期,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25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