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76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因有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條文,並贅引同條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2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