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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53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至第十三行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53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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