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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87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97年10月30日以郵寄之方式向上訴人現住居所即臺北縣新店市○○路83號5 樓(上址亦為上訴狀所載住居所地址),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而上訴人於96年7 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本案遭通緝,於98年3 月18日始入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上開判決業已於97年11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應於97年11月2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98年4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該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況本件業於98年7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徒刑4 月完畢,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79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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