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接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83號6 樓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接管1 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忠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2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 罪)確定;②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⑤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④、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資源回收的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且需扶養母親和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吸食器接管1 支,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院106 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705044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卷第64頁),因所餘殘渣無法與吸食器接管完全析離,應將該吸食器接管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 年4 月29日傍晚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
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通
緝經警於106 年4 月30日夜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0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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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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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忠楠於警詢時之自│有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
│ │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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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經鑑│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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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佐證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 │
│ │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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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
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仁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