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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忠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忠楠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忠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2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7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⑴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 月20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兩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⑶案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966號
    被      告  王忠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現居臺北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879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8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安和路二段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102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四維街00巷口為
    警緝獲,採尿送驗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    │述                    │實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102年7月19日16時│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分許為警採尿及尿液編 │
│    │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號。                  │
│    │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1 │                      │
│    │紙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各1份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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