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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30、11951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102年度審易字第1697號),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忠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之二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思自我檢束行為,以正途賺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王建益已取回遭竊之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附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130號卷第17頁),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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